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如於未裁定前已先執行部分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一罪已發交執行,仍應與其他未執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已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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