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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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揚已坦承犯行,案情已釐清也有悔過之意,並無逃亡之虞,希望能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爰懇請鈞長准其所請,如 蒙恩准 ,實感 德澤 等語。
二、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部分犯行,而依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書證、物證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先前亦有類似手段之犯行遭查獲,但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再為本件多次犯行,犯罪手法雷同,次數亦非少,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此部分縱然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無法避免被告再犯,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於同年8月18日裁定自同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自同年10月25日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及考量被告是否尚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私行拘禁罪,均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不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1.被告雖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犯行,然被告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裁定羈押,嗣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偵聲字第61號裁定延長羈押2月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無故侵入住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以108年度偵字第3237、3433、4393等號提起公訴,案件經移送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6號審理(下稱前案,該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與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合併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審理中),被告於108年8月5日具保後停止羈押,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2.細究被告前案犯案情形,亦係以與共犯 林育佑 等人共同對被害人佯稱可替其清償貸款,或邀被害人投資,或購買行動電話變賣現金,而要求被害人辦理信用貸款、車輛典當、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換現金,或以貸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然所獲得之現金、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均交給共犯林育佑取得或變賣,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16號、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案時間係自108年11月3日起至109年7月止,犯罪類型亦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育佑等人佯稱可讓被害人獲利、投資、代為清償債務云云,或是以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交付現金、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貸款方式購買行動電話、機車典當、申辦信用貸款、持信用卡購物換現金、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簽署本票等,如不從則毆打被害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04、3020、3
272、448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7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
3.被告於前案108年8月5日具保停止羈押後不久,即陸續與共犯林育佑等人共同為多起犯行,顯然被告並未因前案遭查獲、羈押記取教訓,僅因缺錢花用,心存僥倖,無視前案仍在審理中,再以類似的手法獲取財物,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私行拘禁、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虞,縱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無法確保被告於停止羈押釋放後,不會再為相同犯行,故被告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