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電話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寶寶」之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搜索時止,反覆多次圖利聚眾賭博,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聚眾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犯罪時間非長、規模與獲利非鉅;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六、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2萬2千元,亦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3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劉彥佑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寶寶」之成年人取得賭博網站「泰8」(網址:mg.tgi888.net/)之股東、總代理者層級之帳號、密碼,而取得創設下線會員帳號之權限後,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等處內,以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擔任上開賭博網站股東及總代理商,招攬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瑋」之成年人加入成為其下線代理商,由「瑋」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其中「泰8」賭博方式係以球類等運動賽事之比分為賭博標的,賭客若押中比賽結果或贏得牌類遊戲,即可依賠率取得下注金額95%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或未贏得遊戲,則下注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由劉彥佑與「瑋」等人朋分,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彥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鑑識報告、泰8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等附卷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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