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六號抗告人 楊之龍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評松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鑑於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三號事件,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相對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該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該簡易庭裁定准許(下稱簡易庭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以相對人負欠票款債務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本息,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四九○四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並完成鑑價。相對人先對抗告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迨本案繫屬審理後,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項實體訴訟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亦無實體上確定力,該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仍待實體訴訟確認解決。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包括不動產、動產、股票及租金等,為免相對人所有財產遭執行拍賣致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簡易庭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暫予停止執行,自屬有據,乃裁定維持簡易庭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無非謂: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須有相當之理由始能例外停止,受訴法院自應斟酌債務人所提起之他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等情形。相對人提起實體訴訟,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伊之權益,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法院未予詳查,遽為伊不利之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法院為此必要情形之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其他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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