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錦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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