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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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再抗告人 楊之龍 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相對人 陳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要旨及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必須有相當之理由始能例外停止。受訴法院應就債務人所提起之他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倘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更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以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損害及債權人權益。準此:㈠相對人前曾指摘再抗告人以強暴手段脅迫伊簽立本票3紙共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即本件涉及之本票),對再抗告人提出強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明察,認為相對人指摘內容與證據資料及證人所稱均不相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相對人誣告不成,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稱再抗告人偽造該3紙本票,一方面對於再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另方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暨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企圖藉由冗長繁複訴訟程序拖延債務,逼迫再抗告人放棄追索債權,足見相對人提起實體訴訟,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原審未詳查兩造債權債務糾紛全貌,亦未予再抗告人就此表示意見機會,僅以相對人片面提出之起訴資料即謂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顯然有失偏頗。㈡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金額高達1,800萬元,相對人經查封之財產經鑑定僅500萬2,954元,尚不及總債權之3分之1,以相對人長期經營兩岸工廠及國際貿易而言,其資力顯不僅於此,不無有隱匿、移轉財產之虞,倘又令相對人藉故拖延執行,無異使再抗告人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原審漏未審酌本件執行金額與執行債權之金額相差懸殊,再抗告人權利得以實現之數額甚微,而相對人拖圖脫之債務數額甚鉅,兩造權益保護顯有失衡。㈢且相對人經查封之標的,均為財產上權利,縱經拍賣,亦僅是將其財產換價為金錢,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相對人應不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無原審所稱「為免相對人所有財產遭執行拍賣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之情形,且原審復未具體說明相對人財產經拍賣後將有如何難以補償之損害,要難認定本件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以上原審未予細查,逕認第
1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已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1審之聲請等語。
三、查原裁定以: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負欠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息,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31號強制執行,已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並完成鑑價。相對人先對於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本院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443號審理後,再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以相對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再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而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該本票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其間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猶待實體訴訟予以確認解決,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標的,包括不動產、動產、股票及租金等,為免相對人所有財產遭執行拍賣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相對人以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因此認為第1審裁定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駁回再抗告人於第2審之抗告。原裁定對於本件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對於該規定之解釋與再抗告人所引實務見解並無歧異,無何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且依卷內證據認為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執上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云云,實無理由,於法自屬不合,不應許可其再抗告。從而,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陳鈺雯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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