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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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樹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樹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樹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行卷所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所侵犯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如附表編號2之判決所宣告併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此部分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