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上訴人 曾石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宏毅 訴訟代理人 劉清旺
王煦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判決乃由屬第二審之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四肢自如,然歷此車禍後,經診斷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左耳撕裂傷,嗣再經慈濟醫院診斷受有頸椎損傷後多發神經障礙及神經痛,自傷後6個月宜避免勞力工作、需專人看護並使用護頸及輪椅,現仍須治療3個月,俟診斷證明確認上訴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須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並使用輪椅輔助,狀況固定」,若非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何以上訴人從原有健康之狀態,如今卻需他人扶助日常生活?原判決未論上訴人所受傷勢為花蓮地區兩家具規模之醫院(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醫院)診斷之結果,僅以法醫研究所未親自診察之鑑定報告之意見,遽認無因果關係,尚嫌速斷。此部分併同牽涉工作能力減損、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計算,應一併調查。另與有過失部分,案經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為何本案過失比例認定為6:4而非7:3,未見其理由,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389,432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爭執上訴人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應有因果關係及過失比例認定等事實,係對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本院判決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本院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採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之理由及上訴人與有過失認定依據,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本院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爭執者為事實之認定問題,並無何法律問題之爭議,上訴人未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及本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具體指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