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玄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劉瑞聰」之記載,應更正為「 徐瑞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9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劉正博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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