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國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已有二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悟之心,又遭竊之物品已由被害人 林阿金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兼衡遭竊物品係資源回收物,價值非高,暨被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遭竊之電風扇1台、回收寶特瓶1袋,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61號被告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旁,因見林阿金所有非供人居住之農園工寮無人看守之際,竟攀越圍繞農園工寮之圍籬入內,徒手竊取林阿金所有之電風扇1台、回收寶特瓶1袋,於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時,遭路過農園工寮之林阿金發現,吳國華遂將上揭得手之財物棄於現場,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林阿金於當日17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前發現吳國華,遂報警處理後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阿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收據各1紙暨竊盜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既將所竊上開物品移離原處,並綁在放置於外之腳踏車後座,是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其後縱將所竊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主任檢察官詹常輝檢察官江昂軒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怡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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