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麒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麒仁因犯竊盜案件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仁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執字第16728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3月9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滿2年3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保安處分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刑人陳麒仁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4年3月9日起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3個月以上(執行期滿日期為107年3月8日)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檢具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所106年6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22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106年6月3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1710號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