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6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敏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敏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31號不起訴處分後,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106年度沙簡字第1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未記取前案教訓,而未能戒除毒癮,致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的數量、被告經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與從事木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
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58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
106年度毒偵第1046號偵查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1│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3.355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驗餘淨重3.350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偵查│││││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