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奇文係000男友000之弟,2人因照顧000家人之事發生爭執,吳奇文對此事於臉書發文發表意見,000見該發文後,即發文回應吳奇文,吳奇文見000之回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網連結社群軟體臉書,在吳奇文公開之臉書網頁上,以暱稱「吳奇文」之帳號,接續張貼「妳是精神女病患嗎?」、「不要那麼不要臉了」、「不用再那發臉書,精神女病患一樣」等侮辱言詞及「總有一天我一定打妳的嘴臉」之加害身體之事等文字回應000貼文,足以貶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0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前揭留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假孝順不要臉,我才反擊回去,因為那時我想去醫院看我媽,告訴人跟我大哥都不讓我去,我也沒加告訴人為好友,結果他來我臉書攻擊我,他如果沒有在臉書上攻擊我,我也不會這樣,其中「總有一天我一定打妳的嘴臉」這句,是生氣中講的氣話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公開張貼前揭留言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罵我假孝順不要臉,我才反擊回去,因為那時我想去醫院看我媽,告訴人跟我大哥都不讓我去云云,然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所辯縱為真實,亦與本案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無涉;又「妳是精神女病患嗎?」、「不要那麼不要臉了」、「不用再那發臉書,精神女病患一樣」等詞,乃侮辱性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他人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既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上開辱罵之措辭,即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是否係因受告訴人辱罵而被激怒始出言侮辱,僅屬「動機」層次,而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與主觀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無涉。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既已提及「總有一天我一定打妳的嘴臉」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言詞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000事後確已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並陳稱聽聞上開言語會害怕等情(他字卷第46頁),足認上開言語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確屬恐嚇用語無疑,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是被告上開辯稱均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在臉書張貼留言之一行為,恐嚇並公然侮辱告訴人000,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照顧被告家人事宜之爭執,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動輒以恫嚇及侮辱之方式處理問題,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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