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麟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 律師
陳苡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麟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家麟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其所涉開槍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經衡以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予以羈押,並於106年5月19日裁定自106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57號撤銷原裁定,又經本院於106年6月9日更為裁定自106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06年7月14日裁定自106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本案於106年7月26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6年9月
8日上午9時28分宣判,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前揭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則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