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禹丞
黃佳儀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禹丞、黃佳儀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陸禹丞、黃佳儀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陸禹丞、黃佳儀互相傷害對方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陸禹丞、黃佳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僅因感情糾紛之細故互相爭吵,進而互毆對方,致被告陸禹丞因而受有胸腹部擦傷和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手擦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黃佳儀因而受有右上肢挫瘀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傷勢,被告2人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欠缺對對方之尊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對方和解並彌補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陸禹丞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佳儀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禹丞與黃佳儀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陸禹丞於民國107年10月1日11時許,在二人之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5租屋處內,因故與黃佳儀發生爭吵,雙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對方,陸禹丞因而受有胸腹部擦傷和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手擦傷、雙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黃佳儀因而受有右上肢挫瘀傷、右手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陸禹丞、黃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陸禹丞、黃佳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寶健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