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東鴻與 陳勤富 (原名: 黃朝英 )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微藻、文蛤、魚、蝦、蟹研綜合討論區」群組(下稱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兩人因故在上開群組之聊天室發生爭執,陳東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2時42分許,在內至少有400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聊天室中,傳送語音訊息「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勤富,足以貶損陳勤富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陳勤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陳東鴻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東鴻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在至少有400位成員之上開群組聊天室內,傳送「幹你娘」之語音簡訊罵告訴人陳勤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罵三字經,但也是陳勤富說我們騙人,用不實的話去汙衊我們,我才去批評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上開群組內之成員,兩人因故在上開群組
之聊天室發生爭執,被告於107年7月11日12時42分許,在內至少有400位成員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組聊天室中,傳送語音訊息「幹你娘」等語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70401841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8至19頁),並有聊天室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眷足憑(見警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幹你娘」此一粗鄙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受辱罵者母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告訴人而言,實為對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辱詞甚明。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自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以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是成年人其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可能對於上情毫無認識,則被告當時確有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之意亦可認定。
㈢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說我們騙人,用不實的話去汙衊我們
,我才去批評告訴人所述之事實云云。惟被告在前揭時、地所為上開行為,當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縱被告自認係為遏止或反抗告訴人,然此為犯罪動機之問題,就主觀上犯罪故意之成立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解於前開犯行之成立,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在前揭時間,在上開群組公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諷刺在國外活不下去方回臺灣,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即在上開由40
0餘名同業組成之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辱罵之內容,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在多達400多人之上開群組內辱罵告訴人,且群組內之人員係相關同業,對告訴人之名譽影響甚鉅,被告案發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云云。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係在上開由400餘名同業組成之群組內傳送語音訊息辱罵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情詳加考量,且原審除考量上情外,尚綜合考量被告所辱罵之言詞內容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各種情狀,經核其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僅係就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內所為之陳述為批評等語,然就其有於上開群組內以「幹你娘」等語罵告訴人乙情始終供陳不諱,原審量刑基礎尚無變更,因此上訴意旨仍據此為上訴之理由,難認有據。從而,前揭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