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一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0時43分許」、第6行竊取之手機價值更正為「15,99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2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33判決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
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除歸還竊取之現金3,500元外,其餘遭竊物品業已賠償告訴人16,000元,並徵得被害人原諒,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訊筆錄可參,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與身心中度障礙之母親同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竊之3,5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57號被告廖一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於民國108年6月15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之際,見 郭采潔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路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郭采潔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駕照及手機1支(價值1萬6000元)的皮包1只。嗣郭采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廖一霖到案說明,廖一霖交付竊得之現金3500元給警方查扣並發還還郭采潔,因而查獲。
二、案經郭采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一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采潔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
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6日因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於偵訊中,當庭賠償告訴人
1萬6000元,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母親剛開完刀,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對被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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