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維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維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8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更正為「民國108年5月24日17時35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易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偷窺私慾,竟利用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裙底之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悔意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記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目前就讀大學,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05號被告張祐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祐維明知女性衣著裙下或短褲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趁林○○(真實性名年籍詳卷)自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捷運後驛站搭乘手扶梯前往4號出口而不注意之際,無故手持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Apple廠牌之Iphone智慧型行動電話,伸至林○○裙底下方,以由下往上方式偷拍其裙下之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林○○當場發覺有異立即制止且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當場自張祐維身上扣得內有竊攝影片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竊攝影片之截圖及光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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