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原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2,230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0月5日補具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230元,及自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23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就利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9月16日優惠資退生效,並於當時有向原告領取名為「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1,322,230元,且簽有「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被告於95年6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年老給付計1,325,250元。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87年間遭原告資遣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受原告公司之承辦資遣人員,利用該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時所設計並慫恿不加思索、且在情況急迫下而簽立經原告所準備制式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絕非被告之本意;又既然書寫為自願資退,以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並非退休情節,實係屬資遣之性質。且被告於遭原告資遣後,乃自行前往台中縣私立嘉陽高級中學應徵校車駕駛而受僱,並非原告所輔導應徵或轉介就業,應不受該切結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應繳回資遣時所發給補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當時原告所核給之1,322,230元中,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僅861,511元,其餘460,719元係資遣退輔金額,就超過之460,719元,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依原告「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9月16日優惠資退生效,並於當時有向原告領取名為「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1,322,230元,且簽有「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
(二)被告於95年6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年老給付計1,325,25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其後自勞工保險局所受領年老給付?又其金額為何?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告「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7年9月16日優惠資退生效,並於當時有向原告領取名為「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1,322,230元,且簽有「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被告於95年6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給之年老給付計1,325,25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資退員工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損失補償金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箋函、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函及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簽立之切結書,係受原告公司之承辦資遣人員,利用該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時所設計並慫恿不加思索、且在情況急迫下而簽立經原告所準備制式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顯失公平,絕非被告之本意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已難認為真實。再按民法第74條乃規定: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查依上開切結書所示,乃載:『一、本人依據「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申請於八十七年月日自願資退生效,及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七府人四字第三五0七二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七人政給字第二一0三六八號函核定補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失全額之補償金之規定,領取「保險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願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特具此切結書為憑。二、前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補償金金額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整。立切結書人:甲○○』。即知因被告之自願資退,為免被告因而受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由原告先行補償其因而可能所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惟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以免被告領有該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雙重給付。是依被告簽立之該切結書觀之,已難認有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被告亦未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且亦已逾法律行為後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於法未合,並無理由。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立有上開切結書,兩造間就該切結書內容所載之契約,即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兩造自應受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而如上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所示,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並未約定被告如為資遣即毋需繳回,或以被告需因原告所輔導應徵或轉介就業為停止條件。故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各該相同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被告既於95年6月間經勞工保險局核給年老給付計1,325,250元,即應將其原先行所領之補償金1,322,230元如數繳回。被告抗辯:其為資遣及其乃自行前往台中縣私立嘉陽高級中學應徵校車駕駛而受僱,並非原告所輔導應徵或轉介就業,應不受該切結書所約定內容之拘束應繳回資遣時所發給補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之情形云云,亦與兩造之約定內容不符,於法亦有未合,亦無理由。
(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核給之1,322,230元中,勞保老年給付之金額僅861,511元,其餘460,719元係資遣退輔金額云云,固據其提出台汽公司專案精簡資退金個人應領明細為證。惟原告業否認該明細之真正,被告復未就該明細之真正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已難認該明細為真正。再該明細所載勞保補償金僅為861,511元,亦與原告所提出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切結書業已載明被告領取之老年給付損失全額補償金計1,322,230元不符,更難認為真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亦有明文。查雖原告得依上開切結書約定為請求,惟款約定並未約定其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如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原告乃於95年7月19日發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匯還,被告乃於95年7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即自前項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於95年7月25日屆滿)時即自95年7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其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95年7月26日起算,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損失補償金1,322,230元及自9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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