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叁支、手套貳副、無線電對講貳支、黑色背包、十字起子、鐵撬、破窗器、鉗子、帽子各壹只、手電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85、89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及刑前強制工作、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1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僅因身錢花用,即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宗慶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4日下午,攜帶「宗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十字起子、鐵撬、破窗器、鉗子等破壞工具,由彰化縣駕車來到臺中縣大里巿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17時55分許之夜間,見臺中縣大里巿大里路466之2巷36號乙○○所有之住宅屋內無人,2人即持上揭工具踰越圍牆爬上該處2樓,由「宗慶」持上揭工具撬開廁所鐵窗並以螺絲起子擊破玻璃窗,再由甲○○自該玻璃遭擊破之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而「宗慶」則在外把風。嗣因乙○○接獲警報系統通知後,報警處理,始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巿大里路466號旁之產業道路,當場查獲甲○○,並在其左側褲子口袋內扣得其甫竊得之白K金貓眼石戒指、白K金珍珠戒指、鐮金鑽鍊、銀手環、玉項鍊墜子、K金耳環、 王貔貅 各1只、銀錦泰藍耳環2只、鍍金胸針2只(均已發還),及在該處查獲黑色背包1個,內有「宗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行竊工具扳手3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手套2副、無線電對講2支、十字起子、鐵撬、破窗器、鉗子、帽子各1只、手電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手電筒1支)。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於本院辯稱:下午的時候,「宗慶」就約我去被查獲的地方,我是大約下午5點多的時候到失竊的地點,我到的時候,我本來是在車上等,我看失竊地點的窗戶已經打開了,「宗慶」就叫我趕快進去找東西云云,又辯稱:我沒有帶工具;宗慶之前有無帶工具,我並不清楚云云,意指自己並未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亦非其撬開廁所鐵窗及打破玻璃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不諱,其於警詢自白供稱:我們用十字螺絲起子破壞住戶窗戶,將窗戶取下,爬進去屋內。‥‥是宗慶破壞住戶窗戶,再把窗戶取下後,我再爬進去屋內等語(警卷第4頁),又於偵訊自白供稱:我和綽號「宗慶」之男子一起去,當時我與宗慶是攜帶十字起子、手電筒、手套等工具,由我入內行竊,宗慶在外面把風,因為宗慶表示窗戶太小,所以他沒有進入偷竊。‥‥我只帶手電筒和手套,其他工具是由宗慶攜帶,但沒有拿進去。‥‥宗慶拿螺絲起子將窗戶打破後,由我爬進去偷東西‥‥我們是人偷完出門後,遇到兩個騎摩托車的人叫我們別跑,我與宗慶分別逃跑,但宗慶跑到哪我不知道,我在路口就被抓到了等語(偵卷第9頁),且供稱:(檢察官問:當天為何要到臺中竊盜?)我們一起開我女友車到臺中,車號我不知道,綽號宗慶的人找我來偷的等語(偵卷第17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警察扣到的螺絲起子等物,是否是你所有?)不是,那是宗慶帶的,用來砸玻璃讓我進入屋內。‥‥‥那時候宗慶去菜市場找我,約我一起行竊等語(聲羈卷第4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並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扳手3支、手套2副、無線電對講2支、黑色背包、十字起子、鐵撬、破窗器、鉗子、帽子各1只及手電筒3支扣案可稽,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上揭警詢、偵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參以被告稱其入屋內到出來的時間:不到3分鐘,聽到警報器響之後,就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7頁),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供稱:於96年11月4日17時58分我行動電話接到防盜警報器發報通知:小偷入侵等語(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本件行竊之時間約係同日17時55分至同日58分許,再96年11月4日係屬冬季,則上揭時間,公眾週知已屬日沒(參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本件係屬「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改口稱:我到的時候,失竊地點的窗戶已經打開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已承認係與宗慶一同開車到臺中,復供稱係宗慶持螺絲起子打破玻璃窗,是被告對宗慶係持扣案工具撬開鐵窗及持螺絲起子打破玻璃窗以供自己分工入內行竊之事,知之甚詳,並與宗慶對上揭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有犯意聯絡均明;再被告既與宗慶就本件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既有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實均屬犯罪分工,無礙對被告上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成立之認定,被告猶辯稱:未持工具云云,又辯稱:到場時窗戶已經打開云云,意指自己本件行竊不知有攜帶兇器之事,惟查現場撬開之鐵窗,鐵條甚粗,亦有現場相片可參(警卷第26、30頁),顯須持工具實得拆卸,被告於本院對自己係從遭打破之玻璃窗進入行竊亦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自無可能對宗慶本件行竊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均不知情,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明確 陳明 係宗慶持螺絲起子所打破玻璃窗等語,倘非確有其事,其豈可能為上開陳述?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己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用以行竊之工具扳手、十字起子、鐵撬、破窗器、鉗子均為金屬材質,且具一定之重量,若加以一定之動能,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公訴人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已屬冬季,於臺中地區已係日落之後之夜間,已如前述,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2、3款之於夜間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被告與「宗慶」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85、89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及刑前強制工作、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及刑前強制工作、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月13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有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素行不良,前案於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本件竟即再犯,且考其手段係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復毀越安全設備,且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他人住居安寧,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又其犯後翻異前詞,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實屬過重,而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及選任辯護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下,亦屬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扳手3支、手套2副、無線電對講2支、黑色背包、十字起子、鐵撬、破窗器、鉗子、帽子各1只及手電筒3支,係宗慶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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