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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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6行後段補充寄交本案帳戶之地點及方式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頂湖門市,以店到店寄交方式」。
⒉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3日前某時」。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紡織上膠業、月收入2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74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田雅欣 、 吳志偉 、 吳汶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一名女網友跟伊說,請伊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她幫忙帳戶解除凍結等語。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照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玉蓮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2
田雅欣(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許
5萬元
3
黃奕順 (未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1時6分許
4萬元
4
吳志偉(提告)
不詳
假投資
112年11月7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5
吳汶哲(提告)
112年10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8日13時2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