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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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鴻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鴻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名稱後補充「(新臺幣)」、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略稱)欄所載「113年1月26日10時7分」更正為「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0號
被 告 汪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鄭任晴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李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FB認識 陳雅倫 ,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由陳雅倫於如附表所示時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匯入汪鴻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鴻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將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3
被告與「李平」之對話紀錄
「李平」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幫忙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
4
000-00000000000( 張甄雅 )、000-00000000000(汪鴻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再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後續流向
1
陳雅倫
(提告)
000-00000000000(張甄雅)/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
0000000
000-00000000000(汪鴻娟)/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39966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0時32分/
398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