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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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慧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慧蓉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黎詩婕 所受傷勢情形,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74號

  被   告 邱慧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慧蓉與黎詩婕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時19分許,在黎詩婕任職員工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樹門市,徒手毆打黎詩婕之頭部,至其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詩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慧蓉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詩婕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葉明珠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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