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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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開所列各罪之一,是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有關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另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仍得上訴), 爰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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