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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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8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巷○號。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准予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101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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