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819號原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5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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