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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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甲0000000非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相對人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貳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78,312元為相對人供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之擔保在案,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經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95年度存字第393號卷宗審核,雙方當事人間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案訴訟,已於第一審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麗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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