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三二之一○號四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中市○區○○路五段與榮華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二一○公克)。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草療鑑字第○九六○○○六○六○號鑑定書一紙。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一二一○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