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七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江健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然後加水施打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三、四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