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九、三八○一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鄰○○路中和巷五二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晚間十時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㈠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減縮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
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王嘉仁
法官黃裕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