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8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7月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8月4日確定,嗣於93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且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某時,在其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6月17日16時15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黃舜民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