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八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之「(含密碼),依指示寄至新竹野狼站,署名 陳俊明 收。」應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下旬,依指示寄至新竹野狼站,署名:陳俊明收,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外;第十六行「始發現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被轉匯前開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始發現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被轉匯前開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含手續費十七元共計損失二萬三千元」,第二十行「始發覺帳戶內共新臺幣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被轉匯前開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始發覺帳戶內共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被轉匯前開甲○○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戶內,含手續費十七元共計損失九千元」,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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