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甲○○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八月。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即一再與告訴人啟航公司情商和解之事宜,然因公司於偵查之初,指稱聲請人積欠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而要求聲請人賠償二百萬元,雖經檢察官核算確為一百零六萬餘元,但公司仍表示質疑,且要求一次全額付清,聲請人則因財力困窘,實在無力籌措全數之金額,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一審法官衡情,而從寬懲處。迨一審判決後,接獲檢察官之上訴書,聲請人仍誠摯期盼與啟航公司續洽和解事宜,在接獲二審開庭之通知時,原以為是如同一審法院一樣,會先調查再審理,萬萬沒想到,二審法院竟採取一庭(審理庭)即終結,以致聲請人完全措手不及,致未能儘速於二審審判期日之前,達成和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與啟航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得公司之諒解。茲因二審法院改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個月之理由,是指聲請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償還損害金額」,如今,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獲被害人之諒解。而且,聲請人確係因財力窘困,一時無法籌集鉅額款項,且疏未注意二審會一庭即終結所致。綜上所呈,本件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已和解)漏未審酌」之情形。為此提出和解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在前審審判當時已有發見,而為調查注意所不及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十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做成,聲請人所呈和解同意書,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做成,故該證據在審判當時並未存在,自無前揭調查注意所不及者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該和解書並非漏未審酌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經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因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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