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一七五號及高雄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三三九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六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該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廿三日一時卅五分回溯廿四小時內之某時)均有繫屬,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希望併案審理,我一開始就是想有機會就吸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其施用海洛因,於原審法院及高雄地院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所蓋送審收文日期之收文章附於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卷可稽;另案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繫屬高雄地院,有高雄地院所蓋送審收文日期之收文章附於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卷可按,高雄地院繫屬在先,依上開說明,應由高雄地院審判,原審未依前開規定將受理之本件諭知不受理,而為實體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陸公克,包裝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即屬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