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玉山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傳喚,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應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經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如下之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揆諸本條之修正,僅係將「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修正為「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參酌該條與同法第十一條之修法理由(略以):「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爰修正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設立,於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後,始得營業」等語,顯見本條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結果,依據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宣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行為時法論處原則,仍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如聲請書所載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足,先予敘明。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規模僅二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亦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電動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及「玉山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三百四十元,則係前述賭博電動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是否屬犯人(即被告)所有,宣告均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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