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95號、第16535號、第18985號、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於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下稱彰銀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1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9日晚上8時許起,利用網際網路設備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庚○○等人,並以網路奇摩拍賣物品為由向庚○○等人詐稱需先行匯款,庚○○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庚○○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士林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申請上開彰銀桃園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於98年6月8日申請後,伊就放在家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亦未遺失,後來彰銀桃園分行打電話給伊告知帳戶被盜用,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櫃檯小姐等語。惟查:
⑴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庚○○、
辛○○、丁○○、戊○○、己○○、甲○○及乙○○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彰銀桃園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以及被害人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⑵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8年6月8日以新台
幣(下同)1,100元存入開戶後,旋提領出1,000元,僅剩餘100元,且將存摺及提款卡均已攜回,再稽被害人庚○○等人於98年6月10日所匯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持提款卡所提領等情,此有彰銀桃園分行98年8月27日彰桃字第098279
4號函在卷可按,則倘被告未曾交付該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該詐騙集團成員得持該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以提領詐得之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憑採。而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98年6月8日申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10日起即遭他人不法使用,且有異常資金匯入旋即遭提領一空,此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時間未免過於巧合。又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請被告提供交付彰銀桃園分行之櫃檯小姐姓名或當初所交付之憑據,被告均辯稱不知道或沒有云云,倘非所言不實,何至如此?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核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容認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實,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收取與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收取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地│拍賣物│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點│品││││├──┼──────┼──────┼───┼─────┼────┤│1│庚○○│98年6月10日│Canon│2萬3,000元│彰銀桃園│││││上午11時32分│型號50││分行│││││許,在台北縣│D相機1│││││││新店市○○路│台│││││││98號之彰銀吉││││││││成分行ATM前│││││├──┼──────┼──────┼───┼─────┼────┤││2│辛○○│98年6月10日│32吋SO│5,000元│彰銀桃園│││││中午12時許,│NY液晶││分行│││││在台南市東區│電視1││││││東興路88號之│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寧分行│││││││臨櫃前││││├──┼──────┼──────┼───┼─────┼────┤│3│丁○○│98年6月10日│42吋Be│1萬2,000元│彰銀桃園││││中午12時12分│nQ液晶││分行││││許,在臺北市│電視1││││││士林區社子里│台││││││社正路97號5│││││││樓之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4│戊○○│98年6月10日│Canon│9,000元│彰銀桃園│││││中午12時39分│數位相││分行│││││許,在台中市│機1台││││││○○○區○○路││││││││306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ATM││││││││前│││││├──┼──────┼──────┼───┼─────┼────┤│5│己○○│98年6月10日│Panaso│9,100元│彰銀桃園│││││晚上6時37分│nicFX5││分行│││││許,在桃園縣│80數位│││││││龜山鄉文化一│相機1│││││││路259號長庚│台│││││││大學之中華郵││││││││政ATM前│││││├──┼──────┼──────┼───┼─────┼────┤││6│甲○○│98年6月10日│HTCTo│7,000元│彰銀桃園│││││晚上9時許,│uchDi││分行│││││在屏東縣鹽埔│amond│││││││鄉鹽北村福樹│鑽石手│││││││巷69號之台灣│機1支│││││││銀行ATM前│││││├──┼──────┼──────┼───┼─────┼────┤││7│乙○○│98年6月10日│Canon│7,000元│彰銀桃園│││││晚上11時許,│數位相││分行│││││在台南市東區│機1台│││││││小東路250號││││││││之郵局網路銀││││││││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