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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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藝術公園內,,持取自住家內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將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拔下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該車另經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二、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下稱「小朱」)成年男子購買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路旁某不詳地點交貨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其後不詳時日,攜上開槍枝、子彈,至臺北縣土城市某山區對空試射1顆子彈;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為警於98年4月15日凌晨1時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並扣得放置在該車後車廂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置於駕駛座腳踏板下方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置於其所有紅色霹靂腰包內藏放在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之制式霰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80052954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73至76頁),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以及非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二所示之紅色霹靂腰包1只及制式霰彈5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68至69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
25、26頁),並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35、36、38至41、50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紅色霹靂腰包1只、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制式霰彈5顆可佐。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經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送驗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月8日刑鑑字第0980052954號鑑驗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堪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制式霰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灼明,因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其在網站上購買子彈6顆,後在臺北縣土城市之山區向天空試射過一發子彈,所以現在剩下5顆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該彈頭射出力道強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且遍觀全卷無證據證明該已擊發之子彈1顆乃具殺傷力之事證,從而因認被告係向購買「小朱」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於96年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制式霰彈等物,繼而非法持有迨員警搜索查獲為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制式霰彈,與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乃係於不同時、地,自不同人處所取得,自屬分別起意而應分別成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制式霰彈與持有改造子彈,係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顯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者,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號所示子彈及附表二編號二、三號所示之子彈,亦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人結怨,為求掩人耳目,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且未經許可攜帶具有顯在危險性之槍枝、子彈,嚴重威脅他人性命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在查獲前尚無證據其持之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自知悛悔,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號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霰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三號及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2顆,已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自無從沒收。
㈡、扣案之紅色霹靂腰包1只,為被告所有供便利持有上開制式霰彈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用以竊取車牌0面之板手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頁),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支│具殺傷力│││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二│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3顆│具殺傷力│││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三│非制式子彈│2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一│紅色霹靂腰包│1只│被告所有│││││供便利持│││││有制式霰│││││彈之用│├──┼──────────────┼──┼────┤│二│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3顆│具殺傷力│├──┼──────────────┼──┼────┤│三│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顆│原均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