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清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交通往來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且其經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4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27號被告邱清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南化區玉山里玉山15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鋒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民國100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19-2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邱清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清鋒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把握可以安全駕駛車輛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且駕駛過程中違規迴轉,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且滿身酒味等情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稽。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未飲酒精者之10倍。是以被告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其肇事率為未飲酒精者之10倍以上,佐以被告有行車不穩之狀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清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