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北上行駛,至中和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新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5時4分許,駕車行經安樂路13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所駕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行駛於其右前方同向外側車道由乙○○(起訴書誤載為 嚴詩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肘、踝外傷等傷害。甲○○明知業已駕車肇事,雖下車察看並請乙○○將上開機車牽到路旁,但於誆稱欲再行處理後即在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情況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趁隙駕車逃逸。嗣因乙○○同行同學 林宜靜 即時將甲○○所駕自小客車車號記下,並提供該車號給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追查,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立法例,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三、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資料,自係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自高雄縣美濃鎮北上,行經上開案發現場,告訴人乙○○因所駕機車在其車前倒地而受有傷害,其即下車察看,但不久即再駕車離去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當天是停車在等紅燈,後來前方的大客車已經走了,其正要起步,但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倒出來在其車前方,所以其無法前進,必須要停車。被告有下車去扶她,看她沒有問題,就先離開,在離開前,被告是有跟告訴人說請她先將車子移到旁邊,但完整的話是跟他說這是小事情,現在是下班時間,請她先將車子移到旁邊,沒有事的話,其就先離開了。其並沒有說要再回來處理,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同意被告離開,其就不知道,要看她心裡怎麼想了。事後警員查看被告的車子,沒有發現有撞到的痕跡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以前車頭撞及所騎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林宜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核伊等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觀諸卷附告訴人所騎機車車損照片(參見偵查卷30頁上方照片),伊機車後車尾處確有疑似遭輕微碰撞之痕跡,益徵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後撞及,應非子虛。縱如被告所述,其所駕自小客車事後並未發現明顯撞擊痕跡,但此無非係因撞擊力道非強(參諸上開機車受損情形即明),且或因被告車輛係屬老舊,外表甚為髒污,而難以辨識所致,此有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偵查卷31、32頁),自難以此排除被告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合理可能。況於告訴人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查詢前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並因而查到被告之電話號碼,嗣經警方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後,被告於電話中坦承確有撞到告訴人所騎機車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為佐(偵查卷22頁),益見被告確有駕車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無訛,被告於本院空口否認被害人及證人林宜靜證述之證明力,難以輕信。
(二)又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當時其正要起步時,突然一部機車從其車子左前方超車到前方急右轉,其發現該機車人車倒地云云(偵查卷10頁),被告嗣於原審時則係供稱:其正要起步,但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倒出來在其前面,印象中她是從其的車子的右側斜著滑行過來到方向盤位置的正前方云云(參見原審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6頁),依被告上開所供,對於告訴人機車究竟係自其所駕車輛左側或右側衝出,先後說詞不一,足見其所辯無非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準此而論,被告執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云云,自無足取。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復有中和龍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偵查卷25頁),均堪認屬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後撞及,足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竟仍自後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行為,已甚明顯。又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雖下車察看並請告訴人將上開機車牽到路旁,但於誆稱欲再行處理後,即在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情況下,旋趁隙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歷歷,且經證人林宜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核伊等二人所證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自堪採信。被告原審時雖否認其有表示欲再行處理之說詞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況無論如何,被告亦坦承其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駕車離開之事實,益徵告訴人上開所指乙節為真,由上各節以觀,被告於肇事後,確在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助情況下,且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旋即趁隙駕車離去,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無疑,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未有肇事逃逸犯意,難以採取。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當時在車內之 廖芃盈 作證,惟依被害人及證人林宜靜所證上情,已甚明確,被告於原審亦未請求傳喚該證人(原審卷49、87頁),本院因認無傳喚必要。從而,被告確有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至為明確,其所辯上情,均難採信,是本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維交通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更屬可議,被告迄至法院審理時,仍全盤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被告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除前於7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外,即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至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另認,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同年7月6日即經法院發佈通緝在案,但被告嗣於96年7月9日即自行到案接受法院審判,自無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五時多,當時人車均多(被害人及被告警訊筆錄),被害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而被告請被害人移動車輛時,亦經被害人同意,則以此情節而論,被告逕自逃逸,固有未妥,但被告並無類似前科,且經警查詢後即於翌日到案,態度尚良好,原審逕予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有失出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逃逸,意圖逃避相關責任,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可議,被告迄至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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