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1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11日某時許,循自由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應徵司機之工作,其明知應徵工作不須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依其生活經驗,亦可知應徵工作時要求應徵者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予僱用之應徵模式,顯有可疑,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之徒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幫助該不法之徒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又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其所有於93年1月9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自稱為「江先生」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98年3月11日早上8時26分許,乙○○在屏東縣○○鎮○○里○○路5之15號住處,透過奇摩即時通網站,認識一自稱「佳怡」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2人即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火車站見面。隨後,該女子去電向乙○○佯稱:先行匯款,以便確認是否為警員云云為由,在電話中要求乙○○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按鍵以便確認身分,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在屏東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8年3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丙○○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號之住處,透過中華電話ADSL上網,在「UT聊天室」網站與自稱「一直等待(化名: 柔柔 )」之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女子聊天,達成援交協議。該名女子旋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丙○○之行動電話,向其要求先行匯款,致丙○○不疑有他,乃依指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第一銀行,以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於98年3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匯入1,000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內;其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去電向丙○○稱錢不夠必須再匯5,000元等語,丙○○遂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又匯入5,000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下稱證人)、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警詢之取證過程存何不法、不當或應詢時各該證人之心理有遭致外力強制、壓抑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乙○○、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拿提款卡及密碼給姓江的人,但是在應徵工作的時後被騙。我之前4、5份工作都是從自由時報找到的,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一時緊張,在檢察官訊問時,把對方的名字說錯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月9日向第一銀行大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並有第一銀行大園分行98年5月13日一大園字第00113號函檢附之甲○○開戶資料表、身分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4至12頁),是該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至屬灼然。
又證人乙○○、丙○○遭詐欺取財之經過,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13頁),並有證人乙○○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張(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4頁)、證人丙○○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張(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在卷可稽,是證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98年3月11日晚間8時27分許,匯入2,000元至甲○○申辦之前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內;證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於98年3月12日晚間8時23分許、9時15分許,分別匯入1,000元、5,000元至甲○○前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酌之卷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10頁),被告於98年2月10日提領5,006元後,該帳戶內僅剩40元,之後該帳戶即自同年3月11日起,出現證人乙○○、丙○○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此帳戶紀錄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旋即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適正相符。
㈢、衡諸常情,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應徵工作僅須檢附身分證件、學歷證明或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等文件,焉有先交付存簿、提款卡兼提款卡密碼之理。本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2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5頁),復具4、5份之工作經驗,歷次工作悉無公司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確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能知悉應徵工作絕無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之必要,況被告自陳其信賴自由時報之廣告,則其必有觀看報紙之習慣,而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犯罪所得財物,屢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冀使民眾注意防範,則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此情。因之,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應徵工作要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業如前述,因此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兼密碼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兼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兼密碼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證人丙○○、乙○○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證人丙○○、乙○○行騙,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證人乙○○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得證人丙○○、乙○○之財物,原審僅審酌其中證人丙○○之被害部分,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證人乙○○被害部分,仍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賠償證人丙○○、乙○○受騙款項,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同意賠償證人丙○○、乙○○,惟經本院電詢證人丙○○、乙○○,渠等均無意向被告求償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26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