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84號,暨移送併辦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3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削尖鐵器1支,在桃園縣○○鄉○○路龍潭國中旁,以上開鐵器破壞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之,得手後,旋駕駛該車○○○鄉○○街巷口搭載女友 汪美芳 ,再前往中壢市內壢地區某中古電視回收場,欲變賣該車上白鐵器具,惟因回收場老闆懷疑為贓車而未予收受,遂將該車駛○○○鄉○○路○○○號對面茶園樹林內棄置。嗣於翌(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尋獲該失竊車輛,另於96年4月24日,為警另案借提汪美芳詢問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實係實質上同一之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汪美芳之證述,及贓物領具(保管)單1紙、龍潭分局函文1紙、照片2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竊取前開車輛,亦未曾駕駛該車搭載汪美芳,伊認為因汪美芳本來係伊女友,後來分手鬧得不愉快,本件可能係汪美芳誣賴伊等語。經查:㈠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按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又同一證人先後於警訊、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二次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不得以同一證人之先後證言,互為補強證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查本件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汪美芳於警詢陳稱:95年7月份某日19時或20時左右,被告有在桃園縣○○鄉○○路龍潭國中旁偷竊1部藍色貨車,被告是用1支長20幾公分削尖鐵器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發動的,被告竊車時伊沒有在現場,伊是因為被告偷到貨車後開○○○鄉○○街巷口坐上該車才知道,之後被告就開到中壢市內壢地區不知名的中古電視回收場想轉賣貨車上的白鐵,但老闆懷疑是贓車,不敢收購,所以就原車返回龍潭,停放在產業道路樹叢裡停放,被告說晚點再拆貨車上的白鐵變賣,但伊與被告走到富華街時,就看到4、5名警察過來詢問渠等該車係何人停放,渠等回答不知道,警察查完才離開等語;在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伊沒有目擊被告偷車,因為伊上車後有看到削尖鐵器放在手煞車旁,而伊與被告交往3、4個月,都在一起,以伊對被告的認識,被告出去時都會帶鐵製工具,也都是以鐵製的工具偷車,伊有問被告車子係如何而來,被告回答係「幹來的」,加上被告本身並無交通工具,所以伊知道被告是偷來的。伊上車後前往中壢一家中古回收廠,要賣車上的白鐵,但老闆不收,所以又把車子開回上車地方附近草叢丟棄後就一起離開,剛好遇到警察臨檢,警察也有看到那部車,問渠等車子係何人所停,渠等回答不知道,出示身分證件後,警察就讓渠等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20-23、56-57頁);另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告於95年7月間曾開1台小貨車去找伊,但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取得,不過被告平時並無交通工具,且當日在車上手煞車處有放被告用來偷車的工具,所以這台車一定是被告偷的。上車後,被告要處理車上的白鐵,所以開車至內壢某處變賣,不過對方覺得是贓車所以不要,被告就將贓車開到樹叢處準備自行拆解車上白鐵。車子停妥後,渠等回到被告朋友自行搭建的住處,剛好警察也在該處盤查,要求渠等將身分證拿出來,並詢問渠等在該處作何事,之後警察就巡視附近,發現渠等停放的車輛,有問車係何人的,因為沒有人承認,警員即行離去。當日被告有跟伊講車子是其幹來的,所以伊非常確定該車是被告所竊取等語(見原審卷第33-36頁)。由證人汪美芳前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見被告竊取車輛,而被告竊車之方式,亦係其所臆測,證人汪美芳雖亦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該車係「幹來的」,並與被告一同銷贓之經過情節,惟被告既始終否認竊取或曾駕駛前開車輛,則證人汪美芳前開證述是否可採,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尤不能僅以證人汪美芳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即率以採信;又證人汪美芳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不諱言被告在2人交往期間曾經毆打伊之事實,然亦一再表示其所證述內容皆屬實情,並無構詞誣陷之情,是以,在究明證人汪美芳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之前,亦不得遽謂證人汪美芳所證必屬虛偽。
㈢查前開車輛於95年7月25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龍潭國中旁空地遭竊後,被害人甲○○之父 范金淡 發現該車為不詳人士駕駛,即尾隨在該車之後,得知車輛停放地點後即報警處理之事實,已據證人甲○○、范金淡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及甲○○在原審結證明確,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1紙、失竊車輛照片及指證失竊地點照片、尋獲車輛地點照片等附卷可稽,惟證人甲○○、范金淡既均未目睹車輛遭竊之經過,自難以之證明前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
㈣又證人范金淡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
即到場處理警員 涂進士 至原審結證稱:本件是被害人自行發現車輛報警,伊在車輛停放地點埋伏快1小時,並無所獲,因棄車地點通往富華街40巷底的工寮不超過50公尺,且該處常有列管之治安人口聚集,所以伊就到該工寮查訪,當場碰到被告及另1名女子在一起,伊詢問工寮在場人有無人從樹叢走過來及是否有人竊取該車,在場人均否認,伊即請被害人將車領回,並通知偵查隊蒐證。伊至工寮盤查時,並無其他警員已在現場查訪。伊記得當時從車窗往內看時,有看到一副眼鏡,被害人表示並非其所有,伊即特別叮嚀偵查隊就墨鏡要採證指紋等語(見原審卷第37-40頁),顯見證人涂進士係在前開車輛棄置地點埋伏等待竊車者出現約1小時未獲,始與其他警員至附近工寮查訪,核與證人汪美芳先證稱伊與被告將車輛停放在草叢後走到富華街時,即有警員過來詢問,後稱回到工寮後,剛好警員也在該處盤查乙情,洵不相符。另證人即承辦本件竊盜案件之警員 李境添 於原審結證稱:本件竊盜案件係經指揮中心通報,沒有圍捕到犯嫌,但經警方研判可能是聚集在工寮之中的1人所犯,剛好汪美芳因另案被抓到分局時,有詢問她本件竊盜案件,她有說出係被告所為,因當日時間來不及,所以伊才另外找時間至女監製作筆錄。伊也曾借提被告至汪美芳所指賣白鐵之資源回收場,但並無負責人記得有1位叫乙○○之人去賣白鐵,後來亦未在內壢地區尋找到符合汪美芳所述之地點等情(見原審第40-42頁),則關於汪美芳證述銷贓乙節,亦乏相關證據可佐。又關於前開車輛採得指紋部分,經證人李境添確認結果,因所採指紋模糊不清,並未送請鑑驗,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而車內除留有1只黑色眼鏡外,並無其他不屬於車主所有之物,復據證人甲○○結證明確,亦即查無證人汪美芳所述放在手煞車旁之削尖鐵器,卷存證據顯無相關跡證可資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該車輛。
㈤再依證人汪美芳之證詞,被告因銷贓不成,始將貨車停放毗
鄰工寮之草叢處,意欲拆卸貨車上白鐵變賣,然證人甲○○經警員通知領回車輛時,車上賣早餐的器具業已失竊,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觀諸證人范金淡發現失車、報警、警員到場埋伏、至工寮查訪之過程,衡情被告應無機會再至車輛停放地點先行將車上器具拆卸存放,則以前開車輛尋獲後之情況,亦核與證人汪美芳之證述未盡相符。綜上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難認證人汪美芳就被告竊取前開車輛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憑上開論據,尚堪存疑,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證人汪美芳所為之指訴內容或有出入,但由於訊息之轉譯、儲存及提取會因事後時間之久遠、個人記憶力之優劣、陳述時之精神及生理狀況之佳惡而有所影響,且本件證人汪美芳在原審到庭證稱之時點,距案發時間已隔1年3月之久,縱有事實細微末節前後不一證述,難認證人之證言虛妄;再稽以證人先後所證述被告與另一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地區銷贓未果等情,與證人甲○○於警詢之情節相符,倘證人汪美芳未親身經歷,豈與證人甲○○之父范金淡所述情節相符,原審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查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公訴人所指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證人汪美芳前後供述不一,已如前述,況其於警詢迄原審均亦自承與被告在交往期間曾經遭被告毆打等情,足見證人汪美芳本身事涉利害關係,再酌以到證人即場處理之警員涂進士、承辦本案之警員李境添就失竊車輛調查之過程及證人范金淡發現失車、報警之證述,均與證人汪美芳所述之情節不相符,是證人汪美芳之證述尚難率予採信。檢察官上訴仍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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