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簡若羽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   告  許青青
訴訟代理人  林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
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2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支票及支票上的印文是伊的,但是簽名不是伊簽的,支票上
的金額2百萬元是背書人即伊前夫 廖元宏 所寫的,系爭支票
及印文都是一起放在家裡(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
2)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上之印章確係被告所有
,形式上應為真正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被告對系爭
支票及其上所蓋之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私文書之票據為真正,則被
告抗辯其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他
人簽發,而印章為他人所盜蓋,其並未授權,且無表見代理
之情事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免除發票人之責
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上的金額2百萬元是背書人即被告前
夫廖元宏所寫的,系爭支票及印文都是一起放在家裡(桃園
市○○區○○街○○號11樓之2)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為
真,然廖元宏為被告前夫,且與被告籍設同址,而被告將支
票、印章存放於與廖元宏共同使用之處所內,應足認系爭支
票及印章係與廖元宏共同保管、使用,自不免予人有概括授
權廖元宏使用之認識,茲系爭支票既屬真正,亦蓋用被告之
真正印章,縱該支票上之印章非其親自蓋用簽發,亦有使人
信其有授權廖元宏使用之表現代理之情事,是被告對原告而
言仍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之責任。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200萬之責。又
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7年7月3日,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7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柯思妤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即利息起算日│
├─┼─────┼──────┼─────┼───────┼───────┤
│一│UA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200萬元│106年12月19日│107年7月3日│
│││南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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