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小字第347號
原 告 白嘉惠
訴訟代理人 白翔文
被 告 林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內第二行關於「法定代理人白翔文」之
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白翔文」。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