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174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4月15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4日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依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繳款,至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該債權並業於97年1月
28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
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