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李耀文
被   告  鍾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領取現款、辦理轉帳
,並應依約定還款日期按期清償,惟被告自民國96年9月30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寶華銀行
借款本金37,497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
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本院卷14頁),然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欠款37,4
9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付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中
並未就利率部分為約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故原告所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於自96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
駁回。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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