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若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德翊 被告 黃水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給付當日原告牌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若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若升公司)於民國105年
8月17日邀被告楊德翊、黃水濱向原告訂立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份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約定就被告若升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
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若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約定在美金3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臺幣範圍內,專供被告若升公司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若升公司爰依上述約定,自
105年8月起,向原告借款乙筆,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並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2筆,合計美金226,525元,上開金額原告爰依約交付新臺幣借款,並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現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乙份,及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2份可證。惟上開新臺幣借款及開狀墊款均已到期,被告若升公司迄未依約償還,尚欠新臺幣1,013,155元、美金222,525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綜上,被告若升公司既為本件之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另其他被告楊德翊、黃水濱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幣歷史利率查詢、外幣歷史利率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62至65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若升公司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已到期(到期日如附表一、二所示),惟未依約繳款本息,依雙方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2筆借款債務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升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楊德翊、黃水濱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0
2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是原告主張就美金部分,依前開規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請求依清償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給付之,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一】┌──┬─────┬─────┬───┬───────┬───────────┐│編│尚欠本金│到期日│利率│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303,946元││││││││││自106年3月21│自106年3月21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106年2月│3.05%│,按左開利率計│者,按左開利率10%,超││││19日││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09,209元│││││││││││││││││││├──┴─────┴─────┴───┴───────┴───────────┤│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013,155元│└──────────────────────────────────────┘【附表二】┌──────┬─────┬─────┬──────────┬───────────┐││開狀金額│││││編號│----------│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美元)││││├──────┼─────┼─────┼──────────┼───────────┤│││││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104,000元│106年2月│自106年2月17日起至│償日止其逾6個月以內者││6AQQH0000000│----------│16日│清償日止,按年息6.50│,按6.50%之10%,超過│││100,000元││%計算之利息│6個月者,按6.50%之20││││││%計算之違約金│├──────┼─────┼─────┼──────────┼───────────┤││││1.自105年10月5日起│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122,525元│106年3月│至106年3月4日止│償日止其逾6個月以內者││6AQQH0000000│----------│4日│,按年息3.00%計算│,按6.50%之10%,超過│││122,525元││之利息│6個月者,按6.50%之20│││││2.自106年3月5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0%計算之利息││├──────┴─────┴─────┴──────────┴───────────┤│尚欠本金合計美金222,52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