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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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前曾借款予告訴人甲○○之妻即證人丙○○(已於87年8月間離婚),為避免證人丙○○無力清償,且欲使告訴人對證人丙○○之債務共負清償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書寫內容為:「茲向乙○○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整,期限二個月,如逾期未還,願受法律制裁,並放棄一切法事及民事訴訟權利,及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甲○○連帶負責,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TEL:(00)0000-0000,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之借據一紙,並在前開借據上偽簽「甲○○」之署名,致使告訴人負擔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為製造確有借款予告訴人之證據,乃於86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復於同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旋即於匯款當日(即86年5月3日其86年5月5日),以三紙支票將前開匯入之130萬元領(此部分之支票是否係證人丙○○盜用告訴人印章所簽發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竟於8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路○段,持空白之本票,要求證人丙○○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署押,證人丙○○乃在發票人欄簽寫「丙○○、甲○○」,並交付予被告(證人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旋即在票面金額上書寫「一百三十三萬元」,復於90年8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將前開偽造之借據及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 楊世英 ,要求楊世英向告訴人催討借款而行使前開偽造文書及票據,楊世英乃邀約告訴人於90年8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街見面,告訴人表示並未簽寫前開借據及本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世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及借據及本票各乙紙、臺灣企銀86年5月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共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其執有告訴人甲○○名義簽具之130萬元借據及執有告訴人甲○○為共同發票人之133萬元本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甲○○先前積欠伊130萬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30日、金額10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2日、金額20萬元與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5月2日,金額10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3紙予伊,嗣前開支票到期,甲○○無法支付票款,而為維持信用,故請伊先將票款存入讓支票兌現,伊遂於86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甲○○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復於同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事後甲○○再簽本件130萬元收據作為擔保,該收據係由伊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書具內容、甲○○簽名,之後,丙○○向伊借3萬元,故丙○○與甲○○共同簽發本件133萬之本票,並由丙○○交給伊,丙○○之簽名筆跡經調查局鑑定為其所為。由以上匯款程序可知伊與甲○○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伊絕未偽造借據與本票,亦未委請楊世英向甲○○索債。」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先於9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那張
本票;(問:為何本票上有你的印章?)因為乙○○保管我保險的印章,…我並沒有簽這張本票,上面我及甲○○的印章都不是我蓋的。」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第76至78頁),於92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本票不是我寫的。
」等語,於92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借據不是我簽的;本票上『丙○○』不是我簽的。」等語,於92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問:為何開100萬票給乙○○?)我不清楚。」(見9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34、第65頁背面至第66、92頁),於94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向乙○○借錢的本票和借據何人書寫?)丙○○的名字是我簽的,甲○○的名義也是我寫的,因為當時我欠乙○○錢,她拿這些票逼我簽名,但我只欠他50萬元,票面金額不是我寫的,地點在台北市○○○路○段,當時甲○○不在場;(問:甲○○的名字何人簽寫?)不知道,不是我寫的。」等語(見93年偵續字第174號卷第71頁),嗣於原審結證稱:「(本票上面)阿拉伯數字部分不是我寫的,國字部分壹佰參拾參萬元不是我寫的,付款地台東縣等字跡是我寫的,是乙○○叫我寫的,出票人甲○○的名字是我寫的,後面身分證號碼也是我寫的,發票人丙○○是我寫的,後面地址同上及身分證號碼都是我寫的,發票日是我寫的,乙○○叫我寫那個日期;手印是我的;甲○○完全不知道,這是我跟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至第128頁)。比對以上證人證人丙○○先後六次於偵查、原審之證言可知,證人丙○○對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之細節,究係其所簽署、偽簽抑或是被告所偽簽,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酌以證人丙○○前曾因積欠被告50萬元債務,乃於8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利用告訴人未注意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住處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得手後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用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印章,蓋於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86年9月30日,又以自己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再於同年5月間某日,將該紙偽造之支票在同前住處內持交被告,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及證人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證人丙○○既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之不具可信度,自不待言。又參之證人丙○○與告訴人當時具夫妻關係,而證人丙○○又隨時可取得告訴人之空白支票及印章,且亦難排除其偽造告訴人甲○○簽名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證人丙○○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86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復於同年5月5日再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前開帳戶,旋即於匯款當日(即86年5月3日及86年5月5日),提示以「甲○○」名義所開之票號
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30日、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2日、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5月2日,金額10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三紙將前開匯入之130萬元領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6年5月份甲○○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與上述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係因伊積欠被告金錢,應被告之要求,而以所謂以票換票方式將上述3支票交予被告,其中100萬元支票伊前夫甲○○說應該開給被告去領,甲○○有同意,甲○○雖曾欠被告130萬元,但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52、105、127頁),可見證人丙○○之證言前後矛盾,說詞不一,質之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上述3紙支票並非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伊亦未同意丙○○簽發該3紙支票。」等語,堅詞否認親自簽發或同意證人丙○○代為簽發上述3紙支票,然徵諸證人丙○○有前述於86年5月間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證人丙○○係本件利害關係人,其證言當有迴護自己之嫌,自不足採。再衡諸告訴人若果如被告所言積欠被告130萬元未償,但仍希望維持其票據信用,被告大可請求告訴人另開遠期支票以換回先前簽立之支票,或不加以提兌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先自行將款項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再於同日利用支票將存入款項領出,被告此舉實有可能無法兌領支票之風險,顯違商業交易常規,其目的應為製造確有借款130萬元予甲○○之假證明,然被告如未經證人丙○○之保證上述3紙支票必可如期兌現,其顯然不會採取此自陷危險之違背商業交易常規之舉,故告訴人所稱其未積欠被告130萬元債務雖屬真實,惟應係證人丙○○未經其前夫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住處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3紙,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述3紙支票,並逕自交付被告提示兌領,始符事實。
㈢本件以告訴人甲○○名義所簽立、內容為「茲向乙○○借款
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期限二個月,如逾期未還,願受法律制裁,並放棄一切法事及民事訴訟權利,及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甲○○連帶負責,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TEL:(00)0000-0000,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之借據乙紙(下稱本件借據)及該簽名欄上「甲○○」簽名,與面額133萬元本票,其出票人欄內「甲○○」署名及票據上「甲○○」印文兩枚,告訴人甲○○均否認係其簽具及為其所蓋印(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本院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經本院以肉眼辨識,上述借據、本票上「甲○○」之署名及印文,確與告訴人當庭親筆書寫及其平日使用之印章蓋用之印文並不相符,然並不足以僅以遽認即為被告所偽造。經原審將借據、本票連同甲○○票上背書及偵審時訊問筆錄簽名等資料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函覆略稱:「㈠送鑑借據為影本字跡,難以精確認定字跡之筆錄、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無法比對。㈡送鑑本票上『壹佰參拾參萬元』等字,於貴院指定參考資料中均無相同文字可供比對」等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則略稱:「經放大檢視比對資料,發現與系爭借據簽名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樣本不足,請再蒐集甲○○86年間與系爭簽名書寫方式相同之平日橫式簽名字跡(『鄭』字以簡體方式書寫,且『全』、『富』二字以連筆方式書寫之簽名字跡)多件,連同原送件資料,彙送鑑定」等語,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月25日安鑑字第0950000141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5007208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6至38頁、第81至83頁),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借據上筆跡,該局函覆:「本案由於提供參對之甲○○、乙○○、丙○○平日書寫筆跡與待鑑『甲○○』、大寫金額等筆跡相關係(如同一單字或相同部首文字)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9001166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是上開鑑定結果均認難以鑑定,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自難僅以告訴人否認為其所簽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告訴人指稱有自稱「楊世英」之成年男子於90年8月6日下
午在臺北市○○街與告訴人見面,表示受被告之託出示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索債,告訴人當場表示並未簽寫該借據及本票,並報警處理乙節,雖該自稱楊世英之成年男子於警詢筆錄上蓋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與楊世英(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
0000號)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2日刑紋字第09900009587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稽,然原審依該自稱「楊世英」之成年男子於警詢時陳報之年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傳訊「楊世英」到庭作證,楊世英本人卻結證稱其從未代被告向告訴人索債,亦未因本案至警局應訊,告訴人甲○○亦當庭辨認楊世英本人後,亦指明到庭之楊世英本人並非當時向其索債之「楊世英」,核與指紋鑑定結果相互矛盾。惟不論該自稱「楊世英」之人是否冒名應訊,均不足以僅憑其於警詢自稱受被告之託持被告交付之上開借據及本票向告訴人索債,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借據及本票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積欠被告債務之人
實係告訴人之前妻即證人丙○○,告訴人本人並未積欠被告130萬元債務,證人丙○○未經其前夫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住處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3紙,偽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上述3紙支票,並逕自交付被告提示兌領,故證人丙○○交付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具之上開借據及本票,雖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就偽造借據及本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且證人丙○○之證詞供述不一等情,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