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上「乙○○」簽名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偽以「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實
一、丙○○先前曾借款予丁○○,為避免丁○○無力清償,且欲使丁○○之夫乙○○(已於87年8月間離婚)對丁○○之債務共負清償責任,竟基於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86年5月7日前之8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書寫內容為「茲向丙○○借款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期限二個月,如逾期未還,願受法律制裁,並放棄一切法事及民事訴訟權利,及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乙○○連帶負責,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TEL:(00)0000-0000,中華民國86年5月
7日」之借據乙紙,並在前開借據上偽簽「乙○○」之署名乙枚以偽造該借據,欲使乙○○負擔130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乙○○。而丙○○為製造確有貸款予乙○○之假證明,於86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復於同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旋即於匯款當日(即86年5月3日及86年5月5日),利用丁○○所提供以乙○○名義所開支票將前開匯入之130萬元領出。而丙○○為遂行上述犯罪之目的,再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竟於8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持空白之本票,由丙○○要求丁○○在發票人欄偽造乙○○署名,丁○○乃在該本票出票人(即發票人)欄簽具丁○○署名及偽造「乙○○」簽名1枚,並填寫發票日「86年12月2日」、付款地「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6鄰601號及丁○○與乙○○二人之身分證號碼後,交付予丙○○(丁○○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丙○○旋即利用其先前使不知情刻印者代刻之偽造「乙○○」印章乙枚,蓋用偽造「乙○○」印文各乙枚於金額欄及出票人欄上,表彰乙○○為共同發票人,復於票面金額上書寫「壹佰參拾參萬元」,而與丁○○共同假以乙○○名義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上述本票。迄於90年8月5日,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將前開偽造之借據及虛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不知上情之假稱為「甲○○」之成年男子,委託該成年男子向乙○○催討借款,該成年男子遂邀約乙○○於90年8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街見面並出示行使該偽造借據與本票,足生損害於乙○○,嗣因乙○○表示並未簽寫前開借據及本票,乃報警處理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罪,其答辯意旨略稱:乙○○先前積欠伊130萬元,並簽發支票3張: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30日、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2日、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
86年5月2日,金額10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予伊。嗣前開支票到期,乙○○無法支付票款,而為維持信用,故請伊先將票款存入讓支票兌現。伊遂於86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復於同年5月5日匯款3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事後乙○○再簽本件130萬元收據作為擔保,該收據係由伊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書具內容、乙○○簽名。之後,丁○○向伊借3萬元,故丁○○與乙○○共同簽發本件133萬之本票,並由丁○○交給伊,丁○○之簽名筆跡經調查局鑑定為其所為。
由以上匯款程序可知伊與乙○○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伊絕未偽造借據與本票,亦未委請甲○○向乙○○索債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以告訴人乙○○名義所簽立、內容為「茲向丙○○借款現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期限二個月,如逾期未還,願受法律制裁,並放棄一切法事及民事訴訟權利,及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乙○○連帶負責,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TEL:(00)0000-000
0,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之借據乙紙(下稱本件借據)非告訴人乙○○所簽具,該簽名欄上「乙○○」簽名並非乙○○所為。另事實欄所示之面額133萬元本票,其出票人欄內「乙○○」署名亦非乙○○簽立,票據上「乙○○」印文兩枚復非真實等情,經本院傳喚告訴人乙○○於95年9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陳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8日審判筆錄),並有該借據原本在案可憑。
(二)被告於86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復於同年5月5日再匯款30萬元至乙○○前開帳戶,旋即於匯款當日(即86年5月3日及86年5月5日),利用「乙○○」名義所開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30日、金額1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3月2日、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6年5月2日,金額10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三紙將前開匯入之130萬元領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6年5月份乙○○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與上述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續字第17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該存款客戶資料為銀行例行帳目登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針對上述支票3紙,告訴人乙○○於95年9月18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並非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而證人丁○○於95年10月2日審判期日接受詰問時則結證係因其積欠被告金錢,應被告之要求,而以所謂以票換票方式將上述3支票交予被告,至乙○○雖曾欠丙○○130萬元,但已還清等語(見95年9月18日、10月2日審判筆錄)。又徵諸證人丁○○前曾因積欠被告50萬元債務,乃於86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利用前夫乙○○未注意之機會,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住處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得手後復未經乙○○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用乙○○放置於該處之印章,蓋於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為86年9月30日,又以自己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再於同年5月間某日,將該紙偽造之支票在同前住處內持交丙○○,作為償還債務之用,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可憑,衡諸此情,丁○○稱上述支票3紙為其積欠被告債務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乙○○證稱伊不知情各節,應為事實。再者,若告訴人乙○○果真如被告所言積欠130萬元未償,但仍希望維持其票據信用,被告可請求乙○○另開遠期支票以換回先前簽立之支票,或不加以提兌即可,根本無須大費周章,先自行將款項存入告訴人乙○○之帳戶,再於同日利用支票將存入款項領出,被告此舉顯違商業交易常規,核其目的應為製造確有借款130萬元予乙○○之假證明,乙○○實未積欠被告130萬元之債務無疑。
(四)另被告因丁○○欠款未償,乃於8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路4段某處,持空白本票,要求丁○○在發票人欄簽具「乙○○」署名,以前夫共同擔任發票人方式取信所謂金主,丁○○乃在該本票出票人(即發票人)欄簽寫丁○○及偽造「乙○○」簽名,並填寫發票日「86年12月2日」、付款地「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6鄰601號」及丁○○與乙○○二人之身分證號碼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在以「乙○○」印章乙枚蓋用偽造「乙○○」印文各乙枚於金額欄及出票人欄上,並對丁○○告稱金額要等金主結算,乙○○對此並不知情乙節,經證人丁○○於95年10月2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2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丁○○所證稱之行為事實,已涉共犯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其願擔重罰而於具結後為以上證詞,所言憑信性應無須置疑。而由卷附上述交付予被告之本票除載有丁○○所述事項外,並已填寫完成「壹佰參拾參萬元」之發票金額以觀,被告確與丁○○共同假以乙○○名義偽造乙○○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誤。
(五)被告以匯款入乙○○帳戶而後提領回己之方式製造借款13
0萬元予乙○○之假證明,復再與丁○○共同假以乙○○名義偽造乙○○為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以乙○○指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130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借據上「乙○○」署名非伊簽具而係被告偽造乙節,應可採信。至於該借據與本件本票上之「乙○○」署名及本票上「壹佰參拾參萬元」等字跡雖因筆跡對照樣本不足,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無法作成筆跡鑑定意見,惟此部分證據已明,無礙於事實之釐清。
(六)又被告於90年8月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將前開偽造之借據及虛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自稱為「甲○○」之成年男子,要求該成年男子向乙○○催討借款。該成年男子乃邀約乙○○於90年8月6日下午在臺北市○○街見面出示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乙○○表示並未簽寫該借據及本票等情,亦據該自稱為「甲○○」之男子於警詢陳明在案,而本院依其所陳報姓名年籍(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傳訊甲○○本人到案作證,甲○○本人結證稱其從未代被告向乙○○索債,亦未因本案至警局應訊,告訴人乙○○於95年9月18日審判期日作證時當庭辨認後,亦指明到庭之甲○○本人並非當時向其索債之「甲○○」,是以當時於警局應訊者應非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甲○○,而係另有其人假冒「甲○○」而受被告委託持本件偽造借據與偽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向乙○○索討債務,鑑於該假稱為「甲○○」之人因真實姓名、住所不明,無法傳訊,而其警詢證詞對索債過程之相關人、事、時、地、物有完整之陳述,若以證詞實質內容而言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仍得為證據使用,綜其警詢陳述及告訴人乙○○之證言,被告應曾委託某假稱「甲○○」之人於上揭時地行使本件偽造借據與本票向乙○○索債,足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益無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悉與事實相違,而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本票發票人須依票載文義負責,故被告與共犯丁○○共同偽以乙○○簽章使其擔任本件本票共同發票人,就該本票上記載乙○○為發票人部分即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分述如下:
(一)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4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增訂第1條之1條文,該條規定:
「(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201條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處罰,乃明訂有「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惟本案被告與丁○○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28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其罪刑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處斷。按本票為有價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須依票載文義負責,借據則為證明借貸關係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借據部分),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偽以乙○○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實施係委請不知情之他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以共同正犯論。至被告於借據上偽造「乙○○」署名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乙○○」印章而後與共犯丁○○在本票上共同蓋用偽造印文與偽簽「乙○○」署名之行為,分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間接正犯行為亦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主張票面上權利,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以較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應係誤植)。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偽造借據及本票之金額分達130萬、133萬元、對被害人乙○○財產權益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上「乙○○」簽名為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該借據本身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偽造「乙○○」署名沒收後,其已失法律上證明之效用,無須再就借據本身為沒收之諭知。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就「丁○○」本人擔任發票人之簽名部分仍屬真正,丁○○仍須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故本件僅對「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偽造「乙○○」簽名與印文,因已就該本票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無須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偽造「乙○○」印章並未扣案,鑑於本案犯罪時間係86年12月間,距今已近9年,衡諸社會常情,當已滅失不存而無尋得之可能,故亦無須諭知沒收,以符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陳福來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名稱內容沒收之署押借據茲向丙○○借款現金新臺幣130萬乙○○簽名
元整,期限二個月,如逾期未還,壹枚願受法律制裁,並放棄一切法事及民事訴訟權利,及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乙○○連帶負責,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TEL:(00)0000-000
0,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附表二名稱內容備註本票共同發票人:丁○○、乙○○其上有偽造
發票日:86年12月2日「乙○○」付款地: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6鄰簽名壹枚、
601號印文貳枚發票金額:13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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