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原告 楊東瑜 (即 劉素娥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士明

追加原告 楊東宸 (即劉素娥之繼承人)

被告 陳偉証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受僱於健祐交通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楊東宸所騎乘附載訴外人劉素娥(已於111年12月5日因其他疾病死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楊東宸受有右大腿後側挫擦傷、右側前臂二度燒傷、右手臂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訴外人劉素娥則受有胸壁挫傷、左骨盆挫傷、手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訴外人劉素娥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楊東瑜、楊東宸為訴外人劉素娥之繼承人,自得行使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900元。⒉停車費780元。⒊計程車費370元。⒋洗髮費250元。⒌收驚費7,200元。⒍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以上共計2,510,5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東瑜、楊東宸2,5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意見:對原告所提證據沒有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駕駛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行經文心路4段與麻園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楊東宸所騎乘附載訴外人劉素娥(已於111年12月5日因其他疾病死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楊東宸受有右大腿後側挫擦傷、右側前臂二度燒傷、右手臂發炎後色素沉澱之傷害;訴外人劉素娥則受有胸壁挫傷、左骨盆挫傷、手挫傷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另案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訴外人劉素娥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劉素娥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劉素娥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又訴外人劉素娥已於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劉素娥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劉素娥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900元部分:原告雖未另提出單據,但有訴外人劉素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訴外人劉素娥確實因本件車禍就醫,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900元,應有理由。

 2、停車費780元、計程車費370元、洗髮費250元、收驚費7,2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訴外人劉素娥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劉素娥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900元(計算式:1900+50000=5190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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