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79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劉靜琳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許鴻銘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4,8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僅就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嗣於本院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4,834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許鴻銘前於103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許鴻銘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許鴻銘於111年5月21日死亡,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選任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雖經彰化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裁定選任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惟對許鴻銘生前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不爭執,然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彰化地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沖償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3頁,本院卷第71-8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契約及積欠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5、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鴻銘係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前之111年5月新增70,021元消費款,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沖償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所請求本金部分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利息部分係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並未逾5年時效,被告對原告請求本金與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均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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